2024年3月20日海勃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乌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派的互联网广告违法案件线索,广告内容显示当事人涉嫌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执法大队于2024年3月20日到现场进行现场取证,2024年4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片公众号信息是当事人2024年1月25日在自己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一则信息内容为:OK镜,即角膜塑形镜,通过镜片的逆几何设计对角膜形态进行塑形,达到延缓近视度数增长及提高裸眼视力的宣传。角膜塑形镜属于三类医疗器械。由于该广告是当事人自己制作发布,无广告费用。
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当事人发布的公众号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和《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发现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通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综合分析,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四)及时改正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从轻处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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