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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食品药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表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15日 作者: 来源:1 浏览次数:

     乌海市食品药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表

单位: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填表日期:20181115

序号

行政处罚

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

或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16

乌海市二奇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乌海市二奇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91150302MA0NNF573T

方凤英

2018821日,对乌海市二奇果蔬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来富粉条进行监督抽验,经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为≤200,实测值为1145)超过标准限量,该批次粉条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119

自动履行

2018119

乌海市二奇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17

海勃湾区来富粉业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海勃湾区来富粉业

营业执照注册号150302600232717

王挨柱

2018819日,海勃湾区来富粉业生产加工的来富粉条,经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为≤200,实测值为1145)超过标准限量,该批次粉条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反所得31.95元;2.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031.95元。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119

自动履行

2018119

海勃湾区来富粉业经营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3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18

乌达区龙新泉纯净水厂销售部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乌达区龙新泉纯净水厂销售部

92150304MA0PDW7W4K

赵冬冬

2018820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乌达区龙新泉纯净水厂销售部经营的漠新泉包装饮用水进行监督抽验,经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超过标准限量,该批次饮用水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于处罚。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118

自动履行

2018118

4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19

乌海市广盈饮品有限公司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乌海市广盈饮品有限公司

91150302588818558N

霍海军

2018817日,乌海市广盈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漠新泉包装饮用水,经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超过标准限量,该批次饮用水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6.4元;3.罚款6000元;合计罚没款6086.4元。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118

自动履行

2018118

5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20

乌海市新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悦城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乌海市新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悦城店

911503023291179170

梅亚莉

2018724日,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乌海市新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悦城店经营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监督抽验,经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在两种豆芽均检出国建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得含有的6-苄基腺嘌呤成分,该两种豆芽均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于处罚。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1113

自动履行

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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