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食品药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表
单位: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填表日期:2018年11月15日
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 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1 |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16号 | 乌海市二奇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乌海市二奇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 91150302MA0NNF573T | 方凤英 | 2018年8月21日,对乌海市二奇果蔬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来富粉条进行监督抽验,经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为≤200,实测值为1145)超过标准限量,该批次粉条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1月9日 | 自动履行 2018年11月9日 | 乌海市二奇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
2 |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17号 | 海勃湾区来富粉业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海勃湾区来富粉业 | 营业执照注册号150302600232717 | 王挨柱 | 2018年8月19日,海勃湾区来富粉业生产加工的来富粉条,经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标准指标为≤200,实测值为1145)超过标准限量,该批次粉条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反所得31.95元;2.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031.95元。 |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1月9日 | 自动履行 2018年11月9日 | 海勃湾区来富粉业经营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
3 |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18号 | 乌达区龙新泉纯净水厂销售部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乌达区龙新泉纯净水厂销售部 | 92150304MA0PDW7W4K | 赵冬冬 | 2018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乌达区龙新泉纯净水厂销售部经营的漠新泉包装饮用水进行监督抽验,经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超过标准限量,该批次饮用水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于处罚。 |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1月8日 | 自动履行 2018年11月8日 | |
4 |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19号 | 乌海市广盈饮品有限公司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乌海市广盈饮品有限公司 | 91150302588818558N | 霍海军 | 2018年8月17日,乌海市广盈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漠新泉包装饮用水,经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超过标准限量,该批次饮用水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6.4元;3.罚款6000元;合计罚没款6086.4元。 |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1月8日 | 自动履行 2018年11月8日 | |
5 | (乌海)食药监食罚〔2018〕20号 | 乌海市新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悦城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乌海市新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悦城店 | 梅亚莉 | 2018年7月24日,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乌海市新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大悦城店经营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监督抽验,经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在两种豆芽均检出国建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得含有的6-苄基腺嘌呤成分,该两种豆芽均属于不合格产品,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于处罚。 | 乌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1月13日 | 自动履行 2018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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