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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乌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 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09日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站点管理员 来源:1 浏览次数: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手续,激发市场活力,制定《乌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乌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工作指引

乌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9

附件:

乌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标准化登记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手续,激发市场活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46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发〔20235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和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请登记或申报承诺制

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应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协议、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可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材料。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一个以上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全部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人实行申报承诺的,只需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经营有特定条件规定的,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照乌海市、区、街(路)、门牌号、楼号、单元号、户号等详细填写;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详细描述住所位置,便于查找。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申报承诺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住所信息。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拆迁房屋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允许一照多址”。在住所外增设与住所在同一辖区内的经营场所,且从事的经营项目不需要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实行一照多址的市场主体,每个经营场所均应分别填写《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增设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内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作为托管机构。“托管机构负责托管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等工作,并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条  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公寓(写字楼)、办公楼、人防工程、军队出租房屋。

(二)城镇住宅(含住宅楼同幢车库)、住宅小区配套非居住用房。

将城镇住宅(含住宅楼同幢车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为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经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经鉴定为危房的。

(四)已列入征收范围,经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

(五)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六)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实施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商事主体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市场监督管理、发改、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旅游广电、农牧、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及时梳理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通过网站、媒体、政务服务大厅等向社会公示,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十三条 使用住宅及其车库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

住宅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和经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危险废物经营,工农业生产,医疗、养老、培训机构,宠物服务业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环保、规划等需要,依法划定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
划定禁设区域应当明确区域范围、禁设行业、禁设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管理、安全、环保、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法严格监管。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

(二)在同一区(功能区)内设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备案);

(三)设立或者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功能区),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四)申报虚假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 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方式,对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开展抽查,尤其对“一人多照”“一址多照”等登记事项进行重点关注,并按照规定将抽查结果对外公示。

登记机关和前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查虚假承诺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投诉举报,调查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

十八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以及利用非( 违) 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

(一)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农牧、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牧、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市场监管、卫健委等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或者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中所列监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各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照多址”办事指南.pdf

关于印发乌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工作指引的通知.pdf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信息申报承诺书

(适用于设立、变更)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军队、武警房地产

      

申请人已知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及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申请人就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做出如下承诺:

1.申请人已取得该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承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3.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5.申请人确认本次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即为本单位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本次确认的送达地主准确、有效,并清楚知晓承诺和确认行为将发生的全部法律后果。

本人承诺以上申报信息真实有效,已阅读并执行以上承诺事项。

签字:(全体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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