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1 |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 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且不涉及企业登记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 | 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 不涉及企业登记前置或者后置审批,逾期不超过十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未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 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二万元,且不涉及企业登记前置或后置审批事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不涉及企业登记前置或者后置审批,逾期不超过十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6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 名称不相符合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7 | 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 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且不涉及企业登记前置或后置审批事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8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 | 不涉及企业登记前置或后置审批事项,逾期不超过十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9 | 从事无照经营,且法律、行政法规对该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 | 无照经营行为持续不足三个月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0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社会危害后果不明显,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1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 不涉及企业登记前置或后置审批事项,且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2 | 市场主体未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不涉及企业登记前置或后置审批事项,一项登记事项应变更但未变更,且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13 | 市场主体未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备案的。 | 涉及一项备案事项应备案但未备案,且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4 | 市场主体未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5 | 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的 | 广告内容合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
| 16 | 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的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 | 产品还未销售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7 |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8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初次违法,经发现后及时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19 |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 | 初次违法,且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 20 | 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 | 超过规定时限才提出证书延续申请,或者已经提出了延续申请,但因其他合理因素影响无法现场核查等造成新证未批复或未办理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