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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144108/2026-01917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概       述: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成文日期: 2025-03-12 00:00:00 公开日期: 2025-03-12 10:19:52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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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规定,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结合食品安全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批发商。以店铺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便利店归类。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的,按照食品贸易商归类。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饮品店)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包括托幼机构食堂、中小学校食堂(含中等职业学校食堂)、高等教育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单位食堂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销售经营者从事简单制售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酒品)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取得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
第六条  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七条  自治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中央部属高校和省属高校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由盟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受理和审批。其他高校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由旗县(市、区)级行政审批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八条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等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其审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许可审查通用要求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明确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规范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者还应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索证索票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经营过程控制制度等。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还应建立原料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有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等的连锁企业总部还应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专门制定关于散装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内容,如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的措施。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总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应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和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查验食品相关产品产品合格证明的制度,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采购和使用实行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建立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制度。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器具、餐饮具等材质应无毒、无味、抗腐蚀,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
第十五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贮存场所、人员及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制度和规范等均应符合本章通用要求。
第十六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具备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检验的条件。自行检验的,应设置相应的检验室,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应提交与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的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检验项目包括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三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通用要求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应设置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供应方式相适应的粗(初)加工(含清洗、醒发)切配、烹调以及餐饮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贮存、更衣、清洁工用具存放场所等,并根据申请的食品经营项目,设置必要的制作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
烹饪场所加工食品如果采用煤炭等为主要燃料的,炉灶不得采用内扒灰式,避免粉尘污染食品。
除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外,餐饮服务场所中必须包含就餐区。
食品处理区与食品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制作、半成品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  食品制售活动宜将制售过程中的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展示。
第二十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地面平坦防滑、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结构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应使用金属材料制成,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应小于10mm。
第二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的涂覆或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洗。食品处理区内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包括粗(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应铺设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墙裙。
第二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闭合严密,采用不透水、坚固、不变形、不吸水的材料制成,结构上应易于维护、清洁。需经常冲洗场所的门,表面还应光滑、不易积垢。餐饮服务场所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安装空气幕、防蝇胶帘、防虫纱窗、防鼠板等设施,防鼠板高度不低于60cm,门的缝隙应小于6mm。防蝇胶帘应覆盖整个门框,底部离地距离小于2cm,相邻胶帘条的重叠部分不少于2cm。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风口、换气窗外,应加装不小于16目的防虫筛网。
以炭火、酒精以及其他燃料为加热源的火锅店、涮锅店或烧烤店,就餐场所必须采取机械通风等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的通风。
第二十三条  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坚固、无裂缝、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具备防止鼠类等有害生物掉落的条件和管理措施。食品烹饪、食品冷却、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洁的餐用具暴露区域上方的天花板应能避免灰尘散落,在结构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水蒸汽较多区域的天花板有适当坡度。天花板宜距离地面2.5m以上。
第二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应有充足的自然光或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能满足食品制作需要。在裸露食品正上方安装照明设施的,应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
冷冻(藏)库房使用防爆灯。
第二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洗手设施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洗手设施附近应配备洗手用品和干手设施等。从业人员专用洗手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还应标示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
第二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操作场所应根据制作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设施设备,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且数量及容量与加工食品数量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食品制作使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的,应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处理设备或者煮沸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专用。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与设备的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应分别设置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应配备计量工具,分别设置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
应设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专用保洁设施。保洁设施应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清洁工用具等存放设施应与食品存放设施、餐具保洁存放设施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二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非手动带盖的废弃物存放容器。废弃物存放容器应与食品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废弃物存放容器边缘应低于操作台。
第三十条  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设备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放置和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第三十一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工具、容器等宜采用不锈钢、玻璃等稳定性较强的器具。
第三十二条 根据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贮存要求,应设置相应的食品库房或者贮存场所、贮存设施以及冷冻、冷藏设施。按照规定需留样的,应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同一库房内贮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的,应分设存放区域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库房应设通风、防潮设施。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冷冻、冷藏柜(库)应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测温装置。
第三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产生油烟的设备、工序上方,应设置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装置。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工序上方,应设置机械排风排汽装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与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和更衣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场所、更衣设施和照明,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应位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附近,更衣设施的数量应满足需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的更衣场所应设置在工作人员进入操作场所入口处。
第三十五条  卫生间不得设置在食品处理区内,卫生间出入口不应与食品处理区直接连通。卫生间应设置独立的排风装置,排风口不应直对食品处理区或就餐区。卫生间的排污管道应与食品处理区排水管道分开设置。卫生间出口附近应设置符合条件的洗手设施。
第二节 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的冷却和分装、分切操作的(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应分别设置相应的专间。
各类专间应符合本细则要求,各类专间面积见附件3。
第三十七条  从事备餐,自制饮品制售(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和饮品的现场调配、冲泡、分装除外),果蔬拼盘等的制作,仅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分切、调味等简单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应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区。
第三十八条  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应无明沟,地漏带水封。应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的墙裙应铺设到墙顶。
专间的门、窗应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专间的门应坚固、不吸水、易清洗,能自动关闭。专间内外运送食品的窗口应专用,大小以可通过运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二)专间内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专用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水龙头和废弃物容器盖子应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设施,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开启式。
(四)应配备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九条  专用操作区要求
(一)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专区专用,应设立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二)专用操作区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必要时,应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入口处应设置洗手、干手、消毒设施或用品。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开启式。
第三节 中央厨房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条  场所设置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制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与制作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具体标准详见附件3。
(二)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窗户、墙角、柱脚、墙面、地面设置应易于清洁。
(三)如设置窗台,其结构应能避免灰尘积存且易于清洗。
(四)应设有冷却和分装、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专间,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设施设备要求
(一)制作场所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
(二)应根据制作工艺,配备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施设备。
(三)应配备在食品的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相关信息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应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应便于清洗、消毒。
(三)应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保证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三条  中央厨房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场所设置和面积要求
(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具体比例详见附件3。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需要分餐的应设置分餐间。分餐间的设置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要求。根据加工制作工艺及品种等实际情况,可不设空调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三)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窗户、墙角、柱脚、墙面、地面设置应易于清洁。
(四)如设置窗台,其结构应能避免灰尘积存且易于清洗。
(五)应设有冷却和分装、分切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等的专间,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设施设备要求
(一)制作场所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
(二)应根据制作工艺,配备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施设备。
(三)应配备能够满足需求的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符合规定时间内降至冷藏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应配备在食品的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相关信息的设备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应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应便于清洗、消毒。
(三)应配备冷藏或保温等设施,保证运输时冷藏温度保持在0℃—8℃,保温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四十七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八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需要集中备餐的,应设专用的备餐间或专用操作区,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条款要求。
第四十九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其中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20㎡。
第五十条  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在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交开办者的的法人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并以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同时应当提交开办者制定的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
申请开办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还应提交办学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五十二条  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的建筑工地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鼓励学校食堂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其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实施安全检测。
第六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三条  集中用餐单位引入社会经营企业承包或委托经营(以下简称承包经营)食堂的,除符合通用要求外,还应建立承包经营管理制度。承包经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经营许可情况、与承包经营企业签订的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承包经营企业评价和退出制度(机制)、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定期对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的规定,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够保障供餐的应急管理措施等要求。
第五十四条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改为自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监管部门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发生《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列举的情形以及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改为自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报告。行政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五十五条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
第五十六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
跨省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向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和营业执照标注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报告情况记入政务服务平台。
第五十七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五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按要求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节 其他
第五十九条  申请热食类制售经营项目的,应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要求。
第六十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和饮品的现场调配、冲泡、分装除外)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第二节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申请许可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六节的相应规定。
第四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通用要求
第六十二条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墙面、顶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六十三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销售水产品的区域应当与其他食品经营区明显区分或隔离;销售冷鲜或冷冻水产品的,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或冷冻贮存设备。销售鲜活水产品的,应当配备有上下水的蓄养池,水池周围墙壁贴瓷砖或其他不透水、容易清洗的材料。
销售冷鲜畜禽产品的,应当配备符合生鲜食品保鲜温度要求的陈列设备,陈列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积水和污渍。
散装食品销售场所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显著的隔离措施,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第六十四条  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地面硬化,有良好的通风,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
(二)应设专门区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确标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三)仓库、货架的设计应满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及先进先出的操作原则;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明显的分隔措施;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并有明确的标识;
(四)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五)场所、设施能够满足常温、冷藏、冷冻、热藏等不同温湿度要求,冷藏库(柜)温度为0℃~8℃,冷冻库(柜)温度低于-18℃,热柜的温度达到60℃以上,冷藏、冷冻或热藏设备应在显著位置显示温度,或配有非玻璃温度计,以及必要的湿度指示装置。
第六十五条  销售、贮存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应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冷冻库温度记录和显示设备应放置在冷库外部便于监测和控制的地方,并建立定期校准、维护制度。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六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应当配备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销售、贮存区域应设置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防污染等设施设备,使用有效覆盖或隔离容器盛放食品。散装食品售货工具应放入防尘、防蝇、防污染的专用密闭保洁柜内或存放于专用的散装食品售货工具存放容器内,且该保洁柜及容器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具有健康证明,并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
第六十八条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不易于挑拣异物或易引起交叉污染的食品,应采用小包装计量或使用密闭容器。使用密闭容器的应设置便于消费者查看、取用食品的工用具。
第六十九条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除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有销售专间、专区或专柜,应配备具有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及保温或冷藏功能的设施,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设施。
第七十条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如需进行切割、分装等简单处理,应具有专间或专用操作区,符合第三章第二节的相应条款要求。
第七十一条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熟食应有专门销售区域;摆放熟食的专用设备设施具有防止消费者直接触熟食、保证熟食应有温度的功能;销售应配备无毒、清洁的容器、包装袋和夹取工具等。
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样品应当与销售的散装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等字样。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证等资质凭证复印件。
第七十二条  申请销售需冷藏冷冻或热藏散装食品的,需配备冷藏冷冻或热藏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第七十三条  食品批发商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提交散装食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明。销售进口散装食品,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同时提交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措施的书面说明。
第七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贮存位置以及销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章  其他类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连锁企业总部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五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
第七十六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根据其经营模式,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配备与经营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专职食品安全总监、专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运输工具和保温、冷藏(冻)等设备设施。
(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食品采购、配送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供货商信息、产品采购信息、配送点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种等)、配送清单(单位名称、配送对象、配送日期、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发货人、收货人)等。
(五)具有与连锁管理运营模式相适应的中央厨房管理、配送中心管理、门店巡查、内控等制度。
(六)具有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选址及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要求。
(七)具有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的设备或者设施要求,包括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要求。
第七十七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二节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八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
第七十九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根据其经营模式,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数量的人员以及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总监、专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三年以上实体店餐饮服务管理经验。
(三)设立分公司的,应具有对分公司统一的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确保分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数量的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四)设立子公司、绝对控股其他企业的,应具有对子公司、绝对控股的其他企业的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品牌管理等制度。
第八十条  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还应符合第三章第六节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三节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八十二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指设置在固定经营场所,无人工参与,依靠自动设备进行食品销售或制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实体店内的自动设备及有人值守或参与制作销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利用非固定的移动售货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进货查验记录、场所及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及食品原辅料的贮存和清洗、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制度。
第八十四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设置在固定地点,并在设备上展示便于消费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固定地点应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应提供食品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清单。
设备放置场所安装摄像设施或自动设备自带摄像功能,满足远程监控、调查取证需要,拍摄数据至少保留15天。
第八十五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食品自动设备直接接触食品及原料的材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自动设备密闭性应能有效防止鼠、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第八十六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具备经营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冻或者热藏条件,具有温度控制和监测设施。
第八十七条  食品自动设备具备食品制售功能的,与原料、成品直接接触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应具备内置的自动洗消装置或相应的洗消设备设施。
第八十八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八十九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建立查验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制度。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制售的,应建立查验其食品、半成品供货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度。
第九十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
商场超市按照经营面积划分为大中小型,具体划分标准为:
小型商场超市(经营面积200平方米-1999平方米);
中型商场超市(经营面积2000平方米-5999平方米);
大型商场超市(经营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
(二)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便利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不含200平方米)。
(三)食品贸易商,指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形式(包括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
(四)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指经营者不通过店铺销售,由食品经营者通过自动售货机、互联网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
(五)食品贮存场所,指经营者以自有或租赁食品贮存、冷藏冷冻场所的方式,通过自主或租赁经营的方式进行的一种经营形式。
(六)食品批发商,指向生产企业、代理商或其他经营者购进食品,批量售给零售商、生产企业或其他组织,一般不直接服务于终端消费者的经营者。
(七)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150㎡(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八)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含冰激凌等甜品。
(九)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十一)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十二)餐饮服务场所,指与食品加工制作、供应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区域,包括食品处理区、就餐区和辅助区。
(十三)食品经营场所,指与餐饮服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十四)食品处理区,指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用具(包括餐饮具、容器、工具等)的区域。
(十五)就餐区,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区域。
(十六)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十七)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指食品标签贮存条件标明需冷藏或冷冻的预包装食品。
(十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初)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二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二十一)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二十二)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二十三)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照本细则办理。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审查细则(试行)》《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审查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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